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促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关于《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审计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审计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是对学院及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负责对学院及所属部门实施内部审计。
第五条 审计处在院长(或分管院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学院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院长(或分管院长)负责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院长(或分管院长)领导审计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和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 支持审计处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条件与经费;
(四) 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 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好审计人员的配备以及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问题;
(六) 保证审计处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学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处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 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四) 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 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六)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八)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部门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九)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 内部审计权限
第八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学院及所属部门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 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 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 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 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 外来投资或对外投资项目;
(八) 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九) 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 学校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
(十一) 院长(或分管院长)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处对学院及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院长(或分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审计处配合财务处加强财务管理,对学院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财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亦可聘任兼职审计人员,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 要求有关部门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 审计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 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五) 参加学院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 对学院及所属部门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部门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审计处实施审计的结果经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院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或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的意见。被审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将审计结果报院长(或分管院长)及相关领导和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十九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学校将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将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报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治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长学院字[2009]34号)同时废止。
2021年3月30日